(2015)台温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升与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升,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570号原告:何升。被告:王杰。原告何升与被告王杰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升与被告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升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王杰在温岭市泽国镇沈桥村滴塑厂门口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厨房里拿出一把菜刀将原告的面部、左上臂等多处砍伤。原告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原告人头面部、肩部被砍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如有不适,随时复诊。现原告面部留有一道较长的疤痕,严重影响面容,造成残疾。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面部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被告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分文未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7888.77元(其中医疗费64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32元、误工费2562元、救护车费50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王杰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经过、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医嘱出院后休息半个月。3、救护车费、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4、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2015)台温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砍伤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6、温岭市城北春芳滴塑厂出具的证明、温岭市百宣滴塑工艺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件存档于(2015)台温刑初字第512号案卷中],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起先后在两企业务工的事实。被告王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被告王杰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对证据6,表示自己不清楚真实情况,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中记载的化妆品1396元无相应发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系本案医疗所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深圳龙岗总站至嵊州的三张车票从证据上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情确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起至今在温岭本地企业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杰因琐事砍伤原告何升,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王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11.87元(经扣除伙食费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732元(住院6天,按每天122元计算);误工费2562元(误工时间21天,按每天122元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护理、门诊情况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酌定,包括救护车费50元);××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已被刑事处罚等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以上共计53031.8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升53031.87元。二、驳回原告何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元(依法予以缓交),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