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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小敏与胡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敏,胡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33号原告:郑小敏,女,汉族,1982年1月25日出生,住江津区李市镇。委托代理人:王锦启,重庆市江津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胡树奎,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江津区李市镇。原告郑小敏与被告胡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树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敏诉称:原、被告是亲属关系,2012年7月,原告托被告办事,交1万元给被告,后来被告称不能帮忙了,但是钱已经被自己用作他处,没有资金归还原告,遂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借原告1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正月20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逾期原告催收,被告均无故拖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16日起到付清为止。被告胡树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小敏与被告胡树奎是亲戚关系。2012年7月,原告托被告办事,交1万元给被告,后因被告不能帮忙,未将此款及时归还原告。经双方协商,2013年1月19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借原告10000.00元,约定在2013年正月20日归还,没有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没有归还。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胡树奎向原告郑小敏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至于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观点,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能支持;由于被告书写借条时明确归还时间为公历2013年3月1日,因此原告请求从2012年7月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树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小敏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胡树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敏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三、驳回原告郑小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胡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