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D×××××二轮摩托车沿吴底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底阁镇圈里村西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撞倒,致其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符合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燕某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110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