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李某,务工。被告胡某甲,务工。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婚后,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8万元购置一辆大货车跑运输。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诉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在网上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武汉打工,于2013年8月购买货车一辆。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双方恋爱时间不长,但为了家庭生计,双方均在外打拼,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购置一辆货车跑运输,竭力共同经营家庭,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诉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