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拘传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拘传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吴世万、吴世往(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造坡,盗走被害人葛某停在路边的一台钩机柴油300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583元(人民币,下同)。2.2014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黄某伙同何运醒(绰号“小叔”,在逃)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携带蓝底假车牌桂A×××××、桂A×××××各一副及扳手、螺丝刀、电筒、手套、钳子、鸭舌帽2顶等工具,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张村烟墩坡中建五局工地,盗走被害人邹某停在工地的四辆工程车柴油共计300公斤,销赃得款约2000元,所得赃款扣除油费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2559元。3.2014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黄某伙同何运醒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携带上述工具,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盛天东郡小区前的十字路口,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在路边的小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三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经翻找挎包得款100元,其余物品因被害人李某甲驾车追赶后扔出车窗。4.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黄某伙同何运醒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携带上述工具,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相继盗走被害人李某乙、隋某停在丽水湾、托斯卡纳别墅区门口辅道的车辆的柴油,盗得柴油共计150公斤,销赃得款约900元,所得赃款扣除油费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为1241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6483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黄某与何运醒三人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8CA2421076,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8C1198600,该车为被告人黄某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014)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吴世万、吴世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葛某、邹某、李某甲、李某乙、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黄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黄某积极实施,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葛厚明被盗柴油损失2583元;被告人吴某、黄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邹刚被盗柴油损失2559元、被害人李良被盗现金100元、被害人李业天和隋刚被盗柴油损失共计1241元;四、作案工具一辆车牌号为桂A×××××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8CA2421076,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8C1198600),蓝底假车牌桂A×××××、桂A×××××各一张及扳手、螺丝刀、电筒、手套、钳子(均暂存于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停车场,地址: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办公大楼地下二层),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春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