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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罗志华、王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罗志华,王伟,吴根妫,蒲红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组织机构代码:06056564-4。代表人:屠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华。被告:王伟。被告:吴根妫。被告:蒲红福。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罗志华、王伟、吴根妫、蒲红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罗志华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告罗志华、王伟名下坐落于嘉兴市鹿都景苑2幢303室房屋(产权证号:00707430、007074**),被告吴根妫、蒲红福名下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区玫瑰里21幢3梯101室房屋(产权证号:S00095**),被告吴根妫名下号牌为浙F×××××的汽车一辆。因被告罗志华、王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吴根妫、蒲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华、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嘉兴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根妫、蒲红福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根妫、蒲红福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罗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志华、王伟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志华、王伟发放了200000元贷款。目前贷款已到期,经催讨,被告罗志华、王伟未归还借款,被告吴根妫、蒲红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志华、王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7470.0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罗志华、王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50元;三、被告吴根妫、蒲红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根妫答辩称:我签字是为了朋友,钱是要还的,但一下子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蒲红福答辩称:签了字钱是要还的,但应该按程序来,应先执行借款人的房子车子,再执行我们的。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民泰嘉兴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根妫、蒲红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根妫、蒲红福为被告罗志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担保债权额度为2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吴根妫质证意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不是在银行签的,是银行的工作人员直接拿到我工作的地方让我签的。被告蒲红福质证意见: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证据二,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志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罗志华应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罗志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罗志华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吴根妫、蒲红福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50元。被告吴根妫、蒲红福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根妫、蒲红福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志华、王伟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保证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根妫、蒲红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根妫、蒲红福在人民币200000元最高限额内,自愿对罗志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保证范围为借款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志华、王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志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罗志华应在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罗志华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罗志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已付利息金额为3609元。后被告罗志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根妫、蒲红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根妫、蒲红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罗志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志华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起诉时借款尚未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现被告罗志华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为11067.60元(200000元×12.03‰÷30天×138天),自2015年2月6日起,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04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相应约定,其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伟为被告罗志华的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现被告罗志华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王伟应按约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根妫、蒲红福为被告罗志华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罗志华逾期未付借款本息,被告吴根妫、蒲红福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志华、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为11067.6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4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罗志华、王伟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850元;三、被告吴根妫、蒲红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200000元之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474元,由被告罗志华、王伟、吴根妫、蒲红福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志华、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