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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顾爱民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民,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43-1号原告顾爱民,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军,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顾爱民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顾爱民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军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苏州市高新区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1342285元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顾爱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军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金额限定在70万元内)二、冻结被告王军名下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房屋的产权产籍(保全金额限定在60万元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