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徐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陆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陆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葛徐文。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负责人李亚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陆勇。原告葛徐文与被告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徐文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徐文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1分左右,被告陆勇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东路东延段第九园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107275.89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所欠52684.51元未付。现就先期医疗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葛徐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684.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于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我司承担70%的责任,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加扣15%的不计免赔率。被告陆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加扣15%的不计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1分左右,被告陆勇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东路东延段第九园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葛徐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葛徐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两侧鼻骨骨折,L4横突骨折”。2014年12月2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葛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陆勇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7275.89元,原告提供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份、医嘱清单2份及医药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医疗费中含有521.9元及1288.5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3、对于第二次的术后感染的相关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其司持有异议,故申请对术后感染的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4、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其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陆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但其主张垫付了30000元,提供收条一张。原告对两被告垫付的费用不持异议。2015年4月17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葛徐文术后感染治疗的相关费用中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徐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目前恢复良可。其术后感染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两次住院费用均符合医疗原则,具有合理性。鉴定费用为12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07275.89元,其中编号为0000795742号、0000961101号的医疗费发票含有521.9元、1288.5元餐饮费,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第二次的术后感染的相关费用持有异议,经对葛徐文术后感染治疗的相关费用中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两次住院费用均符合医疗原则,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05465.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徐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陆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5465.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给付),超过限额外的损失95465.49元,被告陆勇承担80%的责任即76372.39元,且其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916.53元,剩余的11455.86元,由被告陆勇承担,与其垫付的30000元相抵,原告葛徐文应返还被告陆勇18544.14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陆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葛徐文46372.39元、被告陆勇18544.14元。二、驳回原告葛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13元,由原告葛徐文负担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