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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双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双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男,1994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朝阳市龙城区。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本院决定执行逮捕,2015年5月5日被抓捕归案,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国某在朝阳市双塔区兴安街XX号“星天地”歌厅内,分别在一楼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苏某甲现金1050元,在二楼688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肖某乙现金1500元,及购买价格1030元(2012年7月购买)的手机一部,现无作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国某在朝阳市双塔区兴安街XX号“星天地”歌厅内,分别将苏某甲放在一楼办公室内的现金1050元及肖某丙放在二楼688房间内挎包中的现金1500元及手机一部(现无作价)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两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肖某丙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现金人民币2550元,手机因故不能估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