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凌小蛇与XX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159号原告:凌小蛇,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XX吉,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凌小蛇诉被告XX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小蛇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石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8200元,并于2015年2月8日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XX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108200元,并于2015年2月8日出具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凌小蛇欠款10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XX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