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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在南安市水头镇田中村乐福超市门口与薛某打台球时产生争执,被告人洪某持台球杆殴打薛某的头部、双手,致薛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5指骨近节完全性骨折、右小指末节功能稍障碍、中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达7%。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2015年1月15日,经南安市水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洪某赔偿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薛某对被告人洪某表示谅解。同日,被告人洪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刘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院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因琐事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洪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洪某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