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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学兵盗窃、抢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04号罪犯张学兵,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2012)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学兵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学兵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张学兵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张学兵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学兵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10分,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学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兵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