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余勇娟与钱建武、徐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勇娟,钱建武,徐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356号原告:余勇娟。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武。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徐富有。原告余勇娟诉被告钱建武、徐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娟的委托代理人廖枝君、被告钱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富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钱建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徐富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钱建武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富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被告钱建武向原告借款、被告徐富有提供保证担保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钱建武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只有14万元,而且被告钱建武替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款已经抵扣该笔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原告余勇娟与被告钱建武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关系。两人当时已经谈婚论嫁准备结婚,所以商量后,由原告余勇娟出首付款,被告钱建武负责装修,购买了位于千岛湖镇金色阳光小区49幢1302室的商品房。该套商品房登记在原告余勇娟个人名下,但被告钱建武共计投入20多万元用来装修及购买电器。后两人分手,但当时原告同意将所购商品房的装修款退还或卖了房之后把钱给被告钱建武。2、因被告钱建武当时在政府部门从事接待工作,有一定的客源组织能力,两人商量后,于2013年在千汾线上金峰乡五龙村境内开办了“钱龙山庄”。因农庄装修等投资较大,2013年8月12日,原告余勇娟给被告钱建武打款14万元供投资农庄使用,原告余勇娟要求被告钱建武书写借条并要求其朋友担保。2014年5月1日农庄已经转让,但时至今日没有拿到转让费用。3、被告钱建武因“钱龙山庄”的转让费还没有拿到,原告余勇娟当时投入的14万元暂不能归还。但双方已经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钱建武替原告支付的金色阳光房屋装修款抵扣本案借款。因此,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钱建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6份、淳安县温馨家电有限公司销售凭证1份、淳安千岛湖红苹果窗饰布艺订单1份、地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2份、新世纪装饰材料城客户回单联1份(均为原件)、淳安真诚家电有限公司购货清单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钱建武为原告余勇娟房屋装修花费资金的事实。2、申请证人徐某、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金色阳光49幢1302室房屋装修的木工及油漆工的人工费用均由被告钱建武支付的事实。证人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石川村朴树坞4号,陈述其受被告钱建武所雇为金色阳光49幢1302室房屋进行木工作业,人工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证人钱某(公民身份号××,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蔗川村蔗川2**号,陈述其受被告钱建武所雇为金色阳光49幢1302室房屋粉刷油漆,人工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徐富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借条及银行回单原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且被告钱建武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钱建武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项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具体借款数额是转账的14万还是转账加现金一起的15万,本院认为,因被告钱建武在借条的下方的收到部分明确载明:今收到余勇娟现金拾伍万元,故本院将借款数额认定为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建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钱建武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钱建武还款。借条中仅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未约定利率,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富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推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时,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有权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徐富有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建武以为原告支付的装修款抵扣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勇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富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收取1779元,由被告钱建武负担,被告徐富有连带负担。原告余勇娟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建武、徐富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段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