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杨科、白喜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杨科,白喜合,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李国平。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科。被告白喜合。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凯、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平诉被告杨科、白喜合、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以下简称瑞胜汽车队)、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山、被告杨科、白喜合、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建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胜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14年3月14日9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羊台加油站时,被同方向行驶被告杨科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国平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0天,医疗费5060.4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三、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3555元。四、护理人员李玉平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玉平月收入4896元。被告杨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车主为被告白喜合,其系车主雇佣司机。被告白喜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被告瑞胜汽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杨科、白喜合、中银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瑞胜汽车队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杨科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羊台加油站时,将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后载王风连),造成原告及王风连受伤,摩托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20天,医疗费5060.4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踝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风连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瑞胜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白喜合,被告杨科系被告白喜合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502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5060.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555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显示已完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月平均出勤天数为23.5天。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个月2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天,故误工费为3555元÷23.5天×20天=3025.53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玉平月收入4896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李玉平身份证、误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显示已完税)。根据原告提供工资表实开工资计算李玉平月平均收入4047.88元,月平均出勤天数21.67天,护理期限原告主张2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047.88元÷21.67天×20天=3735.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060.4元;误工费、护理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61.4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杨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李国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9.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5.25%。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7060.4元,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0元,剩余6150.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761.46元,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75元,剩余986.4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7136.8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68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36.86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18元,原告李国平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