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宗峰与臧明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峰,臧明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84号原告:刘宗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臧明远,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刘宗峰诉被告臧明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峰诉称,2014年初,我为被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我建房款11720元,被告并于2014年6月1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两个月内还清欠款,可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臧明远欠原告刘宗峰建房款1172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于2013年春为被告建房屋,2014年5月底房屋建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172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3月1日打下欠条一张,并言明两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实现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建房款117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宗峰建房款1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