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罗淑霞与梁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霞,梁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55号原告:罗淑霞,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茹水、代传伟,系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明锋,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开辉,系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淑霞诉被告梁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茹水、代传伟,被告梁明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霞诉称:2014年4月22日17时57分,被告梁明锋驾驶粤J3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石基片街道由西桠往石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石基片56号之二对开时,与经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石基片街道由石基往西桠方向行驶,由原告罗淑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罗淑霞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2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淑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罗淑霞因交通事故损失87556.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明锋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理由是交通事故后,我方对伤者进行急救,也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单据;护理费过高,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我方对于护理天数不确认,也没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误工费,被告认为不存在误工事实,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可享受养老保险,且误工收入没有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也不是2240元,根据银行流水帐上显示不是该数额;财产损失、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单据、没有购买和支付辅助器具的票据;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7时57分,被告梁明锋驾驶粤J3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石基片街道由西桠往石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石基片56号之二对开时,与经中山市港口镇中南村石基片街道由石基往西桠方向行驶,由原告罗淑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罗淑霞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6月20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明锋驾驶的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淑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罗淑霞在事故中受伤,被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用去医疗费309.3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09.3元,其它由被告梁明锋支付);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计3612元(1人护理28天,按原告要求每天129元);营养费酌情补偿20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酌情补偿30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误工费计14336元(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164天,合计误工192天,以原告在中山市顺南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224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24357.3元。另查:被告梁明锋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该车的管理人和使用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梁明锋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罗淑霞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后,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明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明锋补充清偿。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09.3元、伙食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109.3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梁明锋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计3612元、误工费计1433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948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梁明锋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损失及衣物共计3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出该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梁明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明锋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4357.3元给原告罗淑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辅助器具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款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罗淑霞尚有固定物未拆除,还需要后续治疗,本院对原告方该项费用暂不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被告梁明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梁明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24357.3元给原告罗淑霞。二、驳回原告罗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497元);由原告罗淑霞负担359元;被告梁明锋负担1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