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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玉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6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丁卫东(已判刑)在丁卫东实际承租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新村B区20栋一楼菲菲发廊里容留多名妇女卖淫,从中抽取提成。2012年7月21日,嫖客杨某、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菲菲发廊,挑选了卖淫女林某某(案发时未成年)、梁某某(均另案处理)并给付刘某某嫖资后,两人跟随林某某等人来到刘某某承租的和一新村B区35栋306房内进行卖淫嫖娼,遂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刘某某潜逃在外。2014年11月13日,举报人朱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刘某某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步涌村新河大道104号408房内交易毒品。随后,刘某某在其住处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朱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朱某某处缴获涉案毒品1包,从刘某某嘴里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由民警提供,已发还),从其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涉案毒品1包重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9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