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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伍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联合村1社。法定代表人刘念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镭,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栋。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伍孟元。委托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飞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飞虎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社局)和第三人伍孟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九法行初字第002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日,伍孟元以重庆飞虎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2012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九龙坡人社局于2014年4月9日受理此案,后于同日向重庆飞虎公司邮寄送达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1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34705CN),要求重庆飞虎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特快专递记载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重庆飞虎公司未作回复。九龙坡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伍孟元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4日,九龙坡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重庆飞虎公司送达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524406CN),通过邮件查询,该特快专递于2014年6月5日妥投。2014年11月13日,重庆飞虎公司以九龙坡人社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重庆飞虎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联合村1社,九龙坡人社局通过特快专递向重庆飞虎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地址同该地址一致。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飞虎公司起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九龙坡人社局向重庆飞虎公司的注册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联合村1社)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1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34705CN)及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524406CN),特快专递均已签收。经查询,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特快专递已于2014年6月5日妥投。因此,重庆飞虎公司应当于邮件签收(即2014年6月5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飞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重庆飞虎公司称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查明事实不符,对重庆飞虎公司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九龙��人社局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飞虎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重庆飞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飞虎公司的起诉。上诉人重庆飞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撤销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九龙坡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伍孟元诉上诉人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时才得知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了本案所涉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任何法律文书。因此,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法定期限的情况。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辩称,九龙坡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向重庆飞虎公司单位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经签收,重庆飞虎公司于2014年11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伍孟元辩称,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人社局是该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人社局向重庆飞虎公司的注册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联合村1社)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15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34705CN)及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524406CN),特快专递均已签收。经查询,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特快专递已于2014年6月5日妥投。且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向重庆飞虎公司、伍孟元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故重庆飞虎公司应当于邮件签收(即2014年6月5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重庆飞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重庆飞虎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正确,其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 禧代理审判员 乐 巍代理审判员 曹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