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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郜某、张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郜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7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五河县公安局释放,当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危害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郜某邀请张某丙、郑某等人到自己参股的菲比酒吧喝酒。在菲比酒吧期间,张某丙、郑某等人与保安卓某发生冲突并打架,造成张某丙、卓某受伤,张某丙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卓某到五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人郜某闻讯后带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五河县人民医院看望张某丙并进行调解,后郜某、张某丙等人到元帅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张某丙等人再次到五河县中医院殴打卓某,郜某、张某甲、李某甲得知后赶到五河县中医院,看到卓某又被打后,三人便持刀将郑某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宣判后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被告人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郜某邀请张某丙、郑某等人到自己参股的菲比酒吧喝酒。在菲比酒吧期间,张某丙、郑某等人与保安卓某发生冲突并打架,造成张某丙、卓某受伤,张某丙到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卓某到五河县中医院治疗。被告人郜某闻讯后带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到五河县人民医院看望张某丙并进行调解,后郜某、张某丙等人到元帅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张某丙等人再次到五河县中医院殴打卓某,郜某、张某甲、李某甲得知后赶到五河县中医院,看到卓某又被打后,三人便持刀将郑某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与郑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郑某各项损失16.8万元,郑某对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受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徐某、翁某、张某乙、郭某、程某、李某乙、卓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五河县公安局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宣判后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郜某、张某甲、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