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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西安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仵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诉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陕A45S**的黄色福克斯两厢轿车拖至原告处维修。由于车辆损伤比较严重,维修周期较长,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车辆维修好,同日通知被告前来交款取车。被告于次日到原告处,因其无钱支付维修费故将车辆的登记证书留存于原告处,同时表示等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汇入其帐户后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将赔付款转账至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但被告却不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前来提车,也不支付维修费用,被告的车辆一直存放于原告的车间内长达一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好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却违反合同义务不提车不支付维修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90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日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到原告处修理,经咨询,得知修车费为4-5万元左右后,被告才同意修理。修理后实际费用达9万余元,被告认为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赵某将黄色福克斯两厢轿车(车牌号为陕A45S**,所有权人为赵某)一辆拖至原告西安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7月11日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并通知被告提车并支付修理费90062元。次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后表示无钱支付维修费,等保险公司将理款汇入其账户后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13年8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理赔款88557元转账至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陵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车辆一直存放于被告车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维修工单、商业赔款计算书、委托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并承诺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入其账户后即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被告的车辆维修好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其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向原告支付修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90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90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退付原告1026元,由被告承担10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