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正家与XX、蔡金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家,XX,蔡金标,衡正元,蔡正金,曹生文,于永权,王新华,朱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沈正家。被告XX。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金标。被告衡正元。委托代理人张家某某被告蔡正金。被告曹生文。被告于永权(泉)。被告王新华。被告朱兴飞。原告沈正家诉被告XX、蔡金标、衡正元、蔡正金、曹生文、于永权、王新华、朱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家、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金标、被告衡正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正金、被告曹生文、被告于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华、朱兴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家诉称:八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2011年7月15日,因砖瓦厂资金周转需要,由合伙人蔡正金、王新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交付借款后,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于同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出借人、借款事由,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厂出纳朱云飞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了该砖瓦厂的印章。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底,被告尚欠利息13500元,2013年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也未能归还。原告认为,此笔借款为被告合伙经营的砖瓦厂所借,因该砖瓦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本案借款应由各合伙人连带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八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012年之前欠付的利息13500元,2013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被告XX辩称: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已承包给王新华经营,合同签订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王新华自行承担,被告蔡正金、朱兴飞为该合同的担保人,故本案借款与被告XX无关,XX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蔡金标辩称: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原由几名被告共同承包,但后来已转让给被告王新华个人承包,故本案借款与被告蔡金标无关。被告衡正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否用于砖瓦厂的经营,被告持有异议。借款时,该砖瓦厂的承包人为被告王新华,故借款与被告衡正元无关,其余同被告XX的答辩意见。被告蔡正金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是被告蔡正金与王新华共同签字出具的,借款是砖瓦厂会计朱兴飞经手的,用于砖瓦厂的经营。2、借款时,砖瓦厂的合伙人有蔡正金、衡正元、王新华、XX、朱兴飞,蔡金标、曹生文、于永权当时已经退出了合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生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被告曹生文的签名,被告对此也不知情,收据上加盖砖瓦厂的印章不具有代表性。其余意见同被告XX、衡正元的答辩意见。被告于永权辩称:被告于永权系原告姐夫。借款时被告不知情。借款过后十几天,原告才和被告提及此事。此外,借款发生前,被告于永权已口头说过退股不退金的事情,以后被告不再参与管理,只是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其余合伙人也口头表示同意。故被告于永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新华未作答辩。被告朱兴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蔡金标、衡正元、蔡正金、曹生文、朱兴飞、于永权与泗阳县裴圩镇大众村委会签订轮窑厂承包合同,六被告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承包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被告衡正元因故未到场,未在合同中签名,但履行了出资义务。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XX、王新华、案外人潘某某先后出资并加入该合伙体。2010年12月31日,被告蔡金标、衡正元、蔡正金、曹生文、朱兴飞、于永权及案外人潘某某与被告王新华签订了“本厂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股东将砖瓦厂承包给被告王新华经营,期限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王新华每年上交承包费400000元,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同甲方“所有股东”承担,合同签订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王新华承担。被告蔡正金、朱兴飞既作为合同甲方,同时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2011年7月15日,被告蔡正金、王新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正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此,蔡正金,2011.7.15,王新华,2011.7.15”。同年8月15日,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该砖瓦厂印章的格式收据,收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沈正家,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朱兴飞在该收据中“出纳”一栏签名。2012年元月1日,被告王新华、朱兴飞、衡正元、XX、蔡正金共同签订了“股东内部协议”,协议约定:王新华负责全面工作,确保全年完成利润400000元,亏损由王新华承担,盈利由王新华、XX、蔡正金、衡正元、于永权、朱兴飞按投资股金比例参与分红。协议另对各自的分工、职责等进行了明确。2012年12月15日,王新华、蔡金标、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及潘某某作为甲方“所有股东”与乙方XX、张建新签订“本厂承包合同”,将砖瓦厂承包给XX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人每年上缴承包金240000元,合同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经营期内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合同并约定之前与王新华签订的合同自行废除。另查,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庭审中,被告XX、蔡金标、衡正元、蔡正金、曹生文、于永权均一致认可,2010年12月31日与王新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六被告均没有退股清算。六被告不参与经营,但约定按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红。被告曹生文陈述,2012年底,王新华、蔡金标、XX、朱兴飞、蔡正金、衡正元、潘某某在与XX签订承包合同时,因其余合伙人未向被告曹生文告知,故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当时被告欲将其股份转让案外人,但未征求其余合伙人的意见,其余合伙人也未表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泗阳大众砖瓦厂股东出资明细、轮窑厂承包合同书,被告XX提供的2010年12月31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蔡正金提供的股东内部协议,被告衡正元提供的2012年12月15日承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因经营需要,由合伙人蔡正金、王新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加盖该砖瓦厂的收据,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泗阳县裴圩镇大众砖瓦厂系由八被告共同出资承包的合伙组织,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众砖瓦厂虽于2010年12月31日由各合伙人转承包被告王新华经营,但各合伙人均未进行退股清算,且从被告此后签订的“股东内部协议”、“本厂承包合同”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来看,八被告实质上也并未退出该合伙组织,各合伙人仍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盈余分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故本案借款发生时,应认定八被告仍系大众砖瓦厂的共同合伙人,对外仍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各合伙人之间就承包管理事宜及债权、债务等如何约定,均系各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仅在合伙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XX、蔡金标、衡正元、曹生文、于永权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明确约定月息按2分(2%)计算,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告认可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2年底,尚欠利息13500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八被告就已付利息的事实及支付数额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该部分事实应以原告自认陈述为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蔡金标、衡正元、蔡正金、曹生文、于永权、王新华、朱兴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沈正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欠付利息13500元,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减半收取2401.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