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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邹立国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萝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萝北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萝北县人民检察院以萝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萝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玉来、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至23日,在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施业区65林班15小班,被告人邹XX用油锯盗伐林木52株。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量为4.0703立方米,其中柞树0.404立方米,黑桦3.6663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被告人邹XX于2014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萝北县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刘X、邹XX、孟X的证言;萝北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林木蓄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XX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