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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811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3日,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0日,农村居民。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因父母包办婚姻,婚后一直性格不和。夫妻性格差异大,被告张某性格暴躁,动辄以死相威胁。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共同分配。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2月10日在旺苍县嘉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子(现已在外务工)。因家庭琐事,夫妻偶有纠纷发生。2014年,原告蒲某某离家外出,与被告张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蒲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共同建设家庭、养育子女,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均应当正确对待婚姻纠纷,注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若能以家庭和子女教育为重,夫妻之间相互关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蒲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 新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伟(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