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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尚海与王信芹、王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海,王信芹,王信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刘尚海,男,37岁。被告王信芹,女,46岁。被告王信峰,男,43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长华,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尚海与被告王信芹、王信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海、被告王信芹与被告王信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海诉称: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因做生意和工程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3月3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5%,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5%,均出具借条。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父亲刘兴军患病,2014年9月11日原告父亲同两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索要,两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归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5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信芹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钱不是我用的,是我亲戚用的;2、借款利息应该按照条据中的月息0.25分计算。被告王信峰辩称:1、本案原告是不适格主体;2、对于债务转移王信芹是同意的,但王信峰没有同意,请求法庭驳回对王信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向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月息:0.25%元,王信峰,王信芹,2011年7月20日,定期一年”;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兴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0.25分),据¥(100000.00元),2012年3月3日,王信芹,王信峰”;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条,刘兴军经手,今借到刘兴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0.25分),据,年前结清,王信芹,王信峰,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信芹、王信峰确认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部分,利息给付至2013年1月20日;本金100000元部分,利息给付至2013年11月21日;本金150000元部分,利息给付至2013年3月15日。后原告刘尚海及其父亲刘兴军多次向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催要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刘尚海父亲刘兴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尚海,并订立书面转让协议,有王信芹签字确认,原告亦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被告王信峰。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向原告刘尚海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向原告刘尚海借款3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借款到期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归还,现拖欠不还,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尚海要求被告王信芹、王信峰承担借款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部分,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100000元部分,庭审中双方确认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50000元部分,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于原告父亲刘兴军在借款时对利率的误解,而且所写的利率不符合生活常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不是月息2.5%,而是0.25分,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受让人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芹、王信峰归还原告刘尚海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0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50000元部分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王信芹、王信峰承担4325元,原告刘尚海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额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意外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