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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杰华与汪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华,汪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吴杰华,曾用名张杰华。委托代理人郑新主,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国章。原告吴杰华与被告汪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贤操、刘光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华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承包装潢工程后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杰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书写的条据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告所作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证据五、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帮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汪国章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7000元的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中5000元的条据,该条据只能反映原告付瓦工工程款5000元,被告经办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系原告陈述,因其关于介绍证人李某去被告处修建卫生间的时间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关于证据三中5000元条据的书写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证人证言,与证据四存在矛盾之处,其真实性难以查明,不能达到原告帮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3日,被告因承包装潢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将现金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杰华叔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持有一张条据,其上载明“付瓦工工程伍仟元整,5000.00元--付款人:张杰华--汪国章经办--2010年2月7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70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付瓦工工程款5000元的款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排他性证据链,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认定此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诉讼请求中的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杰华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杰华负担40元,被告汪国章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人民陪审员  刘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