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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国明与陈胜、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明,陈胜,倪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49号原告钟国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曹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陈胜,男,汉族。被告倪桃,女,汉族。以上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明诉被告陈胜、倪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平,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戴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陈胜多次给电话原告,以其妻子倪桃经营棉纱厂需要资金100000元,请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事后以月息二分计算,最迟四个月还清,因双方是老乡关系,故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将借款款项95000元汇入至被告倪桃的银行卡上。同年8月21日,被告陈胜打电话给原告,因其与被告倪桃的工厂要扩大经营,急需资金100000元,请求原告再次提供经济帮助,之前所借资金两个月后一并归还,利息同上次一样核算。于是,原告再次将借款款项100000元汇入至被告倪桃的银行卡上。2015年2月8日,被告陈胜打电话给原告,说要借款20000元资金周转,原告再次将借款款项8000元汇入至被告倪桃的银行卡上。两被告借款后,未主动偿还一次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3日,原告来佛山找两被告,被告继续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还钱。此后,被告陈胜写下一张借条,就不做任何回应。其妻子被告倪桃更是不露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950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胜答辩称:首先,对于借款本金方面。答辩人对向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对于利息方面。双方是老乡关系,更有亲属关系,借款是出于情义,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月息二分”的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约定利��,在答辩人补写借条时,原告强硬要求答辩人补偿其利息损失25000元,答辩人也最多同意可承担此金额的利息。最后,对于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方面,答辩人认为诉讼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金额,双方胜负诉比例分担,至于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由于答辩人并非有意拖欠借款,且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相应单据,此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中不属实、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被告倪桃口头答辩称:与被告陈胜答辩意见一致,到现在两被告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认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及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原件,银行卡卡转账记录原件一张、存款单原件两张。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录音两段。第一段是在2015年2月8日下午3点左右录的,是通话录音,是陈胜打给原告的。里面提到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第二段录音是在2015年4月7日下午大概3到4点录的,在张槎公寓旅店,原告住的地方录的,当时在场有陈胜和原告本人,就在双方聊天的时候录的。证明双方是有约定利息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暂住地址已经变更;对证据2,转账记录和存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一张完整的纸,分上下两部分,现借条仅有上面部分,下面部分还款计划已被裁剪;对证据3,由于录音不清晰,不能确认是原、被告双方的录音,当时的借条是有25000元的补偿的意思表示,即使有录音,但借条已经将利息作了固定。因此,不能支持��告要从头计算2分利息的主张。原告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书写借条的纸张是在住宿旅店拿的,不存在裁剪,借条并没有还款计划的内容。实际借款本金是203000元,借条中写借款228000元,多出的25000元是利息,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另外再给原告30000元作为利息的,但没有写进借条。诉讼中,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转账记录和存款单,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借条,有原件核对,两被告对借条内容没有异议,仅认为借条下面部分的还款计划被裁剪,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涉及借款款项的利息计算,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22日、2013年8月21日、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100000元、8000元,合计借款本金2030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陈胜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现金228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据虽然没有约定借款返还的期限,但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的金额包含了部分利息,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双方也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203000元,本院也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已经包含部分利息,并没有对以往、以后的利息计算作出明确约定,电话录音��是反映当初协商的部分情况,借条的出具才是双方协商的最终结果。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支付25000元利息,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误工费、食宿费、差旅费请求,借条没有作出约定,原告也没有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倪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国明清偿借款本金203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25000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借款本金203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93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56元,由原告钟国明负担956元,被告陈胜、倪桃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