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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忠,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14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在被告人杨宝忠的家中,公安机关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80余克。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宝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适用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4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被告人杨宝忠的家中,公安机关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杨宝忠当场抓获,并依法对被告人杨宝忠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80余克,同时搜查出吸毒工具冰壶、锡纸、吸管和电子秤,并予以扣押。2015年1月19日,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白色晶体净重83.4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杨宝忠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得知被告人杨宝忠持有冰毒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在杨宝忠家中将其抓获。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16时许,其在杨宝忠家中聊天,公安机关民警在杨宝忠家中厨房吸油烟机内搜查出冰毒,杨宝忠称是他本人的,约有80多克。公安机关还搜查出吸毒工具冰壶、锡纸、吸管和电子秤。3、被告人杨宝忠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许,其在租住的本市太平区红树路4号楼206房间内吸食冰毒,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其在家中厨房吸油烟机内藏一外包装是黑色塑料袋的冰毒,在西卧室床头柜藏三袋冰毒,共80多克,均用于自己吸食。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随案物品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宝忠位于本市太平区红树路82-2-206室西侧卧室床头柜中发现3袋白色晶体,在厨房排油烟机内发现65袋白色透明晶体,同时搜查出吸毒冰壶、锡纸、吸管及电子秤。5、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杨宝忠的检测结果呈阳性。6、公安机关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收缴毒品回执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毒品已移交给禁毒支队。7、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00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68袋,净重83.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8、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阜开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宝忠于2014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杨宝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宝忠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忠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宝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宝忠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宝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冰壶、锡纸、吸管及电子秤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