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执字第19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张兴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民,张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1966-2号申请执行人:张振民,男,居民。被执行人:张兴玉,男,阳谷农商银行高庙王支行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振民与被执行人张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阳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兴玉的银行存款账户,并查封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一辆。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兴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