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明虎与钱逸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虎,钱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明虎,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敏,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海,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逸辉,1975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镇沅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明虎诉被告钱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钱逸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钱逸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钱逸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收到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逸辉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居住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25日,被告以收取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在双方约定的2年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又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借款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借款后,便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钱逸辉返还原告张明虎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500合计1,550元,由被告钱逸辉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耀人民陪审员 刘根宏人民陪审员 苏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