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邦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095号罪犯刘邦军。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邦军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刘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邦军自入监服刑三十三个月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作为残疾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在计分考核中,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邦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属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邦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