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马玉良与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鲁成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良,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鲁成文,任太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282号原告马玉良,居民。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房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鲁成文,居民。被告任太龙(又名任黎明),居民。原告马玉良诉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新混凝土)、鲁成文、任太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新混凝土、鲁成文、任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良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宁新混凝土出售散装水泥,后于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对账,宁新混凝土共欠原告水泥款234万元。后宁新混凝土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两个月支付原告20万元货款,余款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还清,如发生纠纷由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其余被告提供担保。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向原告偿还44.5万元,同时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的货款共计62万元,剩余货款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2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马玉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宁新混凝土主体。2,2013年3月11日被告宁新混凝土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宁新混凝土欠款数额为234万元。3,2014年6月23日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定于同年6月25日还10万元,8月25日还20万元,10月25日还20万元,12月25日还20万元,余下每月还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一期违约违约金5000元,以后违约每次1万元。4,(2014)邳商初字第0605号、(2014)邳商初字第0681号、(2015)邳商初字第0026号立案材料及判决书各一份,(2014)邳商初字第0605号、0681号两案相应的执行材料。证明原告已就涉案欠款的还款计划前段起诉了三次,并最终判决,被告仍拒不履行。鉴于被告以其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计划,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欠款。5,履行义务告知书、EMS邮政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三被告邮寄履行义务告知书,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货款,三被告均签收。被告宁新混凝土、鲁成文、任太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宁新混凝土多次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2010年3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宁新混凝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尚欠原告水泥款234万元,承诺每月偿还10万元,如不能按时履行,每月加付违约金1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宁新混凝土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6月25日偿还10万元,8月25日偿还20万元,10月25日偿还20万元,12月25日偿还20万元,余下每月还5万元,直到还清。一期违约付违约金5000元,二期以后违约每次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鲁成文、任太龙以担保人名义对上述债务签字担保。两次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44.5万元,后未再还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约定的2014年8月25日应还款项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4日,原告就约定的2014年10月25日应还款项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约定的2014年12月25日应还款项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以上三案件判决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前两案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5年3月3日,原告向三被告邮寄履行义务告知书,要求三被告收到告知书十日内将所欠货款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和3月6日签收该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宁新混凝土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至2010年3月11日,宁新混凝土共欠原告货款234万元。此后被告偿还44.5万元,另经本院三次判决被告应付货款分别为22万元、20万元、20万元,因此剩余货款金额为234-44.5-22-20-20=127.5万元。双方就欠款达成还款计划,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虽经三次判决仍未履行,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已累计七期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其还款承诺及诚实信用原则,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计划,原告就剩余全部欠款一并要求被告偿还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被告收到履行义务告知书后十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算。被告鲁成文、任太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宁新混凝土、鲁成文、任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良货款12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鲁成文、任太龙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8元,由被告新沂宁新混凝土有限公司、鲁成文、任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