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俊文、杨晨晨与郜卫强、王素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文,杨晨晨,郜卫强,王素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杨俊文。原告杨晨晨。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彩萍,女,系原告杨俊文的配偶,杨晨晨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被告郜卫强。被告王素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58号阳光大厦6层,组织机构代码68024531-8。负责人平建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文、杨晨晨与被告郜卫强、王素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文、杨晨晨的委托代理人杜彩萍、陈会林,被告郜卫强,被告王素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文、杨晨晨诉称,原告杨俊文与原告杨晨晨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7日10时15分许,被告郜卫强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208国道东柳林村口由南向北转方向时,碰撞在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晨晨驾驶的载有原告杨俊文的晋A×××××号五菱小客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B0338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晨晨、杨俊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杨俊文被诊断为:右侧第1肋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颈7椎体骨折。杨晨晨经X线拍片检查,影像诊断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杨俊文于2013年12月23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颈部围领制动3月;3、保持切口清洁,出院每3天换药一次,至术后两周拆线;4、术后4-6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精神与经济也受到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俊文、杨晨晨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7186.86元。被告郜卫强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素萍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0时15分许,在208国道东柳林村口,被告郜卫强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转方向时与原告杨晨晨驾驶的载有原告杨俊文的晋A×××××号五菱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B0338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晨晨、杨俊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俊文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双侧第1肋骨骨折;2、颈7椎体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进一步治疗颈椎骨折。为此原告杨俊文支付医疗费9531.96元,门诊费1817元,急救费280元。当天即2013年12月23日原告杨俊文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颈6、7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颈部围领制动3月;3、保持切口清洁,出院每天换药一次,至术后两周拆线;4、术后4-6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为此杨俊文支付医疗费41996.3元。原告杨晨晨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X线检查报告,影像学诊断:左膝关节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为此原告杨晨晨支付门诊费90元,急救费100元。后原告杨俊文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中心作出(2014)伤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俊文因交通事故致颈6、7椎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王素萍购买该车时车牌号为晋K×××××,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晋K×××××号)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晋K×××××挂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郜卫强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晨晨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晨晨及乘车人杨俊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郜卫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郜卫强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应对二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素萍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二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挂厢式运输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原告杨俊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53625.2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24天为192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84天(其中住院期间24天,出院后60天)为6323.24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计算36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2月7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主张按一年计算)为29661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11%为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0632.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俊文101687.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俊文46745.26元;被告郜卫强、王素萍连带赔偿原告杨俊文鉴定费2200元。原告杨俊文主张的汽车维修费、维修耽搁运输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俊文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杨晨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9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晨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俊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536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23.24元,误工费29661元,残疾赔偿金49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50632.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俊文101687.4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俊文46745.26元,由被告郜卫强、王素萍连带赔付原告杨俊文鉴定费2200元。二、原告杨晨晨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9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晨晨。三、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俊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俊文负担1029元,由被告郜卫强、王素萍共同负担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