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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圣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刘圣福,王雷,莱芜市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负责人:杨志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圣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雷。一审被告:莱芜市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华贸大厦。法定代表人:于继文,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圣福、一审被告王雷、莱芜市三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玲、被上诉人刘圣福及委托代理人吴凯、一审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圣福一审诉称:2013年8月12日13时55分许,刘圣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鹏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鹏泉东大街与花园南路路口时,与由王雷驾驶的鲁S×××××号轿车沿花园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雷对事故不负责任,刘圣福负全部责任。刘圣福的伤情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圣福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4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1591.25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70元、修车费2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8533.94元。请求判令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王雷、三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按30%即105375.932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3时55分许,刘圣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鹏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鹏泉东大街与花园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花园南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王雷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圣福受伤。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刘圣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雷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雷驾驶的鲁S×××××号轿车在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刘圣福受伤后,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伤,住院29天。2014年1月24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圣福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7天,一人护理22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经过对刘圣福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根据相关规定,刘圣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刘圣福住院花医疗费54427.94元。2、误工费:刘圣福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11591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刘圣福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7天,一人护理22天,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刘圣福主张护理费6720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刘圣福伙食补助费为870元。5、交通费:根据刘圣福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刘圣福为莱城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不超过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予以确认。7、鉴定费:1200元。综上,刘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18.94元。王雷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刘圣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雷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圣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18.94元,因刘圣福为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圣福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对刘圣福剩余的经济损失114818.94元(包括鉴定费1200元),王雷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481.89元,因王雷已在天安财险莱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本案中王雷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法律强制性规定了王雷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圣福经济损失11361.89元【(114818.94元-1200元)*10%】,其辩称不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不予采纳。刘圣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修车费、邮寄送达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刘圣福要求三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圣福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圣福11361.89元,共计23361.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雷赔偿原告刘圣福鉴定费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三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改判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于事故有责和无责赔偿的范围及明确的赔偿数额,该条例是国家强制性规定,自交强险条例实施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上遵循该规定。投保人自愿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存在强制性,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与王雷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雷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一审判决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莱芜公司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合同中明确标注免赔事项,在签字处明确说明,由投保人签章,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一审判决王雷承担事故10%的赔偿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必须或者应当负责赔偿,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圣福辩称:根据一审庭审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原审被告驾驶车辆在交通指示灯仅剩5秒时,有明显的加速抢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减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应对刘圣福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王雷述称:交警部门认定王雷无责,1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三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刘圣福主张王雷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30%赔偿责任,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雷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没有行政法上的责任,但对于刘圣福的损失,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雷对于刘圣福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王雷在天安财险莱芜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王雷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系刘圣福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依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不能免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天安财险莱芜公司主张其已承担交强险责任,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天安财险莱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于军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