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建红、张建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建红,张建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8号16层。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罕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红。被告:张建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为与被告张建红、张建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建红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翼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7日,张建红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建红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1台,租赁成本800000元,首付租金160000元,保证金32000元;租赁年利率8.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起租日2013年8月7日,租赁期间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20203元;如延迟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同日,债权人海翼公司与保证人张建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建伟对张建红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建红收到约定的挖掘机后,并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租金17014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建红支付租金1701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按每月20106元另计);2、张建红支付违约金1916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至租金付清之日);3、张建红支付律师费7000元;4、张建伟对张建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海翼公司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张建红支付计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金176842元、支付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违约金19169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建红不存在融租租赁关系。案涉挖掘机系被告张建红向湖州杭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力公司)购买而来,约定价款800000元。被告张建红已向杭力公司支付首付款175000元,另又陆续支付款项193320.40元。因被告张建红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杭力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左右将案涉挖掘机强行取回。2、被告张建红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租金17014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无异议,但该款应由被告张建红支付给杭力公司。被告张建伟对被告张建红上述认可的应付款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系其一方行为,所涉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海翼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一份,证明海翼公司与张建红就融资租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海翼公司向张建红交付了租赁物。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张建伟为张建红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海翼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系当庭提交),证明案涉租赁物系海翼公司向杭力公司购买。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未在指定的质证期限内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证据1、2、4相互能够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海翼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杭力公司、使用方张建红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买方根据使用方对卖方及其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型号为XG822厦工挖掘机1台,价款800000元。同日,承租人张建红与出租人海翼公司签订合同号为ZLD-201307-1561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张建红向海翼公司融资前述厦工挖掘机1台;租赁期间36个月,起租日2013年8月7日,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租赁成本(含税)800000元,首付租金160000元,保证金32000元;出卖人(经销商)杭力公司;租赁年利率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首付租金、保证金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帐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帐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按如下方式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2016年7月7日,每次支付20203元;如张建红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予以退还;张建红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海翼公司有权要求张建红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向张建红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等发生的费用;海翼公司指定杭力公司为代理人。同日,债权人海翼公司与保证人张建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建伟对张建红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2013年8月7日,张建红领取了前述挖掘机。张建红就首付租金及保证金共缴纳了17500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期应付租金20203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期应付租金20106元。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张建红应付租金370162元。就上述应付租金370162元,张建红共已支付193320.4元,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支付20203元、同年9月20日支付374.05元、同年9月21日支付6.34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10000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20025.61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172.39元、同年11月22日支付20030.61元、同年12月20日支付367.39元、同年12月21日支付0.14元、同年12月22日支付19835.47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62.53元、同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同年3月21日支付0.06元、同年3月26日支付40000元、同年4月20日支付2046元、同年4月21日支付18157元、同年5月20日支付1839元、同年6月2日支付10000元、同年6月21日支付0.71元、同年6月27日支付10000元、同年9月21日支付0.1元。2014年11月21日,海翼公司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该律师所指派律师为本案海翼公司诉讼代理人及申请执行代理人,基础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等直接费用包干价3000元,风险代理律师费按被执行回钱款金额的相应比例计取。嗣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收到该案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海翼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张建红应付的到期租金为370162元,已付租金193320.4元,尚欠租金176842元,海翼公司要求张建红支付计至2015年1月30日的租金1768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建红辩称其系案涉挖掘机的买方,其与海翼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上述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建红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海翼公司要求张建红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违约金19169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应为18720元,本院予以更正。海翼公司要求张建红支付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建伟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张建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海翼公司就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6842元(计至2015年1月30日)、违约金18720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二、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张建伟为张建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3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元,张建红负担2108元,张建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张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