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219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临沂罗庄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臣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艺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脾气粗暴,经常打骂原告,而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虽经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悔改。被告种种行为,致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达到离婚地步,被告还想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艺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4月9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经过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帮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