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房克团,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丛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奉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房克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17日,被告将原告撵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26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因为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派出所出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后才建立婚姻关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育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出现了一些矛盾和摩擦,但是只要原、被告多为孩子及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丛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