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向伟与徐洪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向伟,徐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向伟,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飞,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毛向伟因与被上诉人徐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洪飞诉称:我从事瓦工工作多年,由于被告承包了新民市青年国际小区的砌砖工程,2013年11月份被告雇佣我和高荣亮两人在该小区替他砌砖。当时我们和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我和高荣亮两人工资每人每天400元,一直工作到天冷了冻土不能工作时候就结算工资。我和高荣亮一共给被告干了12天半的活,被告在给我和高荣亮结算工资的时候从我和高荣亮每人5000元的工资款中扣除了我们两人每人预支的1000元生活费,就这样被告还欠我4000元工资款以及高荣亮4000元工资款一直未支付。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为我和高荣亮两人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到被告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000元以及支付违约金25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毛向伟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受雇于被告在新民市青年国际小区从事砌砖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400元每天,一直工作到天冷冻土不能施工时结算工资。在受雇期间原告一共工作12天半,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由于原告事先从被告处预支1000元用作生活费,故该笔款项在结算工资时被扣除,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工资款4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4000元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未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4000元及违约金25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欠条一张,证人高荣亮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毛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该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针对原告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徐洪飞工资款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毛向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毛向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是我雇佣的,我只是介绍被上诉人到王元甲处干活,我不欠被上诉人钱,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我给被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徐洪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未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案外人王元甲雇佣,但庭审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表示不能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程系由案外人王元甲承包的证据,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事实,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