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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梅玲与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玲,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朱梅玲,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梅玲诉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梅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玲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到期归还。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到期归还。2014年3月18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到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前述款项。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利息请求,表示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杨伟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梅玲借款5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