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华理清与袁宇峰、曹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理清,袁宇峰,曹芳,无锡市华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华理清。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受华理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宇峰,现下落不明。被告曹芳,现下落不明。被告无锡市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华理清诉被告袁宇峰、曹芳、无锡市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理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宇峰、曹芳、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理清诉称:袁宇峰与曹芳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谢永东与袁宇峰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谢永东为甲方(出借方),袁宇峰为乙方(借款方),乙方因经营企业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1130万元给乙方,于2014年5月10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016年系笔误)11月9日止,利息以年息18%计算,半年一付,乙方的付息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9日、2015年5月9日,最后一次利息和本金同时归还给甲方,乙方提供以下财产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无锡华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无锡市云林春晖东路135号的房产(锡房权证字第××号),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和按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则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税金、评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谢永东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汇款580万元、2014年4月24日汇款250万元,2014年4月28日汇款300万元,共向袁宇峰汇款1130万元。2014年5月4日,谢永东与华荣公司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31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谢永东、房屋座落云林春晖东路135,债权数额1200万元等内容,其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6月6日,其与谢永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谢永东将其对袁宇峰持有的1130万元债权及对华荣公司持有的1200万元房屋抵押权转让给华理清,谢用东亦向袁宇峰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后袁宇峰未按约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利息,且无法联系。其认为袁宇峰未依约还款且故意逃避债务,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发生于袁宇峰与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袁宇峰与谢永东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二、袁宇峰、曹芳立即归还华理清借款本金11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其有权就前款金额在担保财产无锡市云林春晖东路135号的房产以12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被告袁宇峰、曹芳、华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袁宇峰、曹芳于1997年10月22日结婚。2014年4月18日,谢永东与袁宇峰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谢永东为甲方(出借方),袁宇峰为乙方(借款方),乙方因经营企业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出借1130万元给乙方,于2014年5月10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利息以年息18%计算,半年一付,乙方的付息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9日、2015年5月9日,最后一次利息和本金同时归还给甲方,乙方提供以下财产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无锡华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无锡市云林春晖东路135号的房产(锡房权证字第××号),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和按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则应按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税金、评估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谢永东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汇款380万元、2014年4月24日汇款250万元,2014年4月28日汇款300万元,共向袁宇峰汇款1130万元。2014年5月4日,谢永东与华荣公司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31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人谢永东、房屋座落云林春晖东路135,债权数额1200万元,华理清系该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人。2014年6月6日,华理清与谢永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谢永东为甲方(转让方),华理清为乙方(受让方),甲方将其对袁宇峰持有的1130万元债权及对华荣公司持有的1200万元房屋抵押权转让给乙方等内容,袁宇峰出具收条1份,载明本人已收到2014年4月18日与谢永东所签《借款合同》项下113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理清先生的通知等内容。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袁宇峰、曹芳、华荣公司送达本案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他项权证、转让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宇峰、曹芳、华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袁宇峰签名,华理清亦证明谢永东已履行出借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理清与谢永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华理清有权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袁宇峰、曹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袁宇峰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袁宇峰、曹芳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华理清要求解除合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袁宇峰与谢永东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二、袁宇峰、曹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理清借款本金11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1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华理清对华荣公司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3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屋以1200万元为限在本判决第二项袁宇峰、曹芳所负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855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袁宇峰、曹芳、华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理清预交,袁宇峰、曹芳、华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华理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