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邹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刑初字第008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邹宏,男,39岁,1976年4月4日出生。因吸毒、赌博于2013年2月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敬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奚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宏及其辩护人石敬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邹宏于2014年4月7日21时许,从四川省江油市秘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884.2克,到达本市朝阳区时被抓获,其携带的毒品亦被起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的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证人朱×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邹宏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邹宏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邹宏承认其携带10余克麻古从四川来京的事实,但辩称3个方便面盒内的物品系其受他人之托运送来京的土特产,其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石敬会认为:邹宏携带供自己吸食的10.3克麻古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对朋友委托其运至北京的土特产内藏有毒品一事并不知情,起诉书指控邹宏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宏从四川省江油市秘密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4年4月7日21时许到达北京市朝阳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邹宏携带来京的3个方便面盒中起获白色晶体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73.9克(其中,233.7克含量为75.8%,307.6克含量为74.4%,332.6克含量为74.7%),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拉杆箱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3克。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危×(男,四川省绵阳市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女友王×真名可能是朱×。2014年2月20日左右,朱×到四川找其玩时认识了邹宏,二人聊过毒品的话题,约好由邹宏供货,朱×在北京卖,其来京时顺便给朱×带毒品过来。4月7日13时许,邹宏给其打电话称他在来京途中,让其开车去山东接他,还说带着东西不方便坐高铁。邹宏是卖毒品的,他说带东西应该是指带着毒品。其不想沾惹这种事,遂找借口推掉了。朱×也跟其说过邹宏要来京给她送毒品。危×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邹宏。2.证人朱×(女,吉林省松原市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0号左右,其去四川待了三天,其间,危×转达了邹宏的意思,问是否有人与其合买冰毒,一次多买点能按每克300元给其,其答应试试。当时其自称王×。4月6号左右,邹宏给其打电话187××××9910说带货来北京,其问带了多少货,邹宏说反正比其想象的要多。4月7日午饭后,邹宏给其打电话说要过来,其即将暂住地的地址发短信告诉了他,后其把此事告诉了危×。危×说知道邹宏要来的事,他和梁军推说车不在北京,不想去山东接邹宏。当晚21时许,邹宏携带一个黑色手提箱和两个塑料袋来到了朝阳区其暂住地,后被警察抓获。朱×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邹宏。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4月7日21时许,月坛派出所民警会同西城区禁毒中队侦查员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十二总队提供的情报线索,在本市朝阳区将邹宏抓获。民警从1905号房间门厅小柜上起获邹宏携带的塑料袋1个,内有塑料质方便面3盒,其中1号盒内装有用透明塑封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袋,2号盒内装有用透明塑封袋封装的白色晶体1袋,3号盒内装有用透明塑封袋封装的白色晶体7袋(其中1袋用”达利园派”外包装袋封装)。后民警从邹宏携带的拉杆箱下的夹层内起获用蓝色塑封袋封装的红色药片1袋(蓝色塑封袋外套银色长方形塑封袋)。西城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将邹宏使用的黑色小米牌手机1部从看守所其本人所存附物中予以提取并扣押。4.涉案毒品及方便面盒、印有”圣豪商业”字样的手提塑料袋等外包装物、黑色拉杆箱、塑封袋等的照片证明:涉案物证的特征。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方便面包装盒、塑封袋、手提塑料袋、邹宏的手机等物品,已扣押在案。6.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被收缴。7.毒检送检流程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4月8日5时许,邹宏的尿样在月坛派出所被提取并送检,经现场检测,呈苯丙胺类阳性。8.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邹宏吸毒成瘾。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邹宏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233.7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7份,净重307.6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4.4%;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332.6g,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4.7%;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110片,净重10.3g,检出甲基苯丙胺。10.号码为187××××9910手机(朱×所用)的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3月30日至4月7日20时47分,该手机与号码为156××××1906手机(邹宏所用)之间多次联系并通话的事实。11.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4月7日21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邹宏及从黑色拉杆箱内和装盛在”圣豪商业”塑料袋中的3个方便面盒内起获毒品、塑封袋等物品的情况。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月坛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4月7日抓获邹宏时,因民警执法记录仪发生故障,故执法记录时间为2014年1月1日。13.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邹宏的身份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4.被告人邹宏的供述:2014年4月6日,其准备路过北京去沈阳看看工地,”杨姐”让其给朋友带土特产到北京,土特产装在3个方便面盒子里,再用一个塑料袋盛着。其携带的一个黑色拉杆箱最底层藏着110粒麻古,用蓝色塑封袋装着,再放在一个银色塑封袋内,麻古是从”杨姐”处买的,打算留着自己玩。后其和白雪在江油市北边的成广高速一收费站上了一辆开往青岛的大巴车。4月7日10时许,二人在山东邹平服务区下车,其在邹平市的宾馆休息时见装毒品的塑料袋快破了,就换了一个写着”圣豪商业”的塑料袋。后其花1200元包了一辆出租车赶往北京,21时许,快到北京时,其给王×打电话让她把住址发给其,在五环路附近其又打了一辆北京的出租车来到王×发的地址。因其手机没电了,没来得及跟”杨姐”联系。到王×家后,其刚要吃饭,警察就把其抓了,其带的毒品当场被起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邹宏所提其不知携带来京的方便面盒内藏有毒品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邹宏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邹宏携带供自己吸食的10.3克麻古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邹宏以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其当庭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受蒙骗,结合证人危×、朱×的证言,可认定邹宏应当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邹宏携带大量毒品由四川运至本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邹宏所作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宏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四川省江油市到达北京市朝阳区,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邹宏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本院依法一并作出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邹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方便面包装盒三个、手提塑料袋一个、”达利园派”包装袋一个、塑封袋六十二个、银色塑封袋一个、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莉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