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佳与吕建森、吕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佳,吕建森,吕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袁佳,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志辉,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森,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吕清杰,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佳与被告吕建森、被告吕清杰、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佳的委托代理人白志辉,被告吕建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清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佳诉称:2014年9月28日10时14分,被告吕建森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从北京路路右停车位,向左打方向向外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袁佳驾驶的临时芗城XXXXX号二轮电动车由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发生刮擦,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建森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0886.47元。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816.47元;2、营养费:7816.47元×10%=782元;3、伙食补助费:152天×20元/天=240元;4、护理费:5036元/月×30天×12天+5036元/月×30天×45天×50%=5779元;5、误工费:187天×7000元/月÷30天=42639元;6、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原告工作居住在上海,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上海标准计算)。7、精神损失费:8000元;8、交通费:200元。被告吕建森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吕建森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我方同意返还。伤残鉴定是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该份鉴定意见书合法合理,鉴定所也是依法作出鉴定,我方不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吕建森、吕清杰共赔偿原告袁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886.4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森辩称:1、被告吕清杰是我的父亲,他将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出借给我使用,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2、我已经实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部分原告应该退还给我。3、对于原告要求的各个项目在合理的范围内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4、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清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有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应该予以剔除。医疗费包含非医保1469.05元应扣除;营养费没有医生建议的加强营养不应该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不合理,原告在漳州受伤其在漳州住院,因此护理费应该按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每天7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我方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不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因此误工标准不应该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不予客观依据。原告是骶骨骨折,却按照骨盆畸形鉴定为十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退一步讲,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赔偿标准赔偿缺乏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上海和居住在上海,因此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14分许,被告吕建森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从北京路右停车位,向左打方向向外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袁佳驾驶的临时芗城XXXXX号电动车由北京路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发生刮檫,造成原告袁佳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520140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吕建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佳无责。原告袁佳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计花费医疗费296.6元,并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71.81元。原告伤情被医生诊断为:1、骶5椎体骨折;2、尾1-2椎体半脱位。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1.5个月内避免坐起;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若急性创伤后残留尾骨痛,可以理疗、局部痛点封闭治疗,若保守治疗无效,可采取手术治疗等。原告出院后先后三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复查,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348.06元。被告吕建森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袁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袁佳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袁佳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45天。原告袁佳于2012年2月20日(乙方)与皮尔巴尔曼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2、工作地点为中国上海市,以及为完成工作而必须达到的地点。3、甲方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根据乙方的工作内容和结果确定薪资。乙方的固定月工资为税前2500元。乙方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工资明细和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113.84元。另查明,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清杰,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吕建森驾驶。闽XXXX**号轿车在投保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5201408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专用发票、住院用药清单、门诊病历;3、漳州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4、劳动合同;5、上海市临时居住证;6、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7、皮尔巴尔曼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工资明细;8、税收完税证明;9、工资证明;10、吕建森驾驶证;11、闽XXXX**号轿车行驶证;1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3、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7816.47元:原告袁佳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3、护理费4662.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了相应的护理人员,本院推定原告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费12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9328元/年÷365天×12天=1621.8元,经寻真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出院后仍需要45天的短期护理,原告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49328元/年÷365天×45天×50%=3040.9元。原告主张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746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仍需45天护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诊断建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113.84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113.84元÷30天×100天=17046元。5、残疾赔偿金9542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上海居住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710元/年×20年×10%=954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99.1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82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建森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吕建森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建森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662.7元,误工费3917.3元,以上合计118056.47元。肇事闽X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佳误工费13542.7元。由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负责赔偿,因此本案被告吕建森无需再支付给原告袁佳赔偿款。被告吕建森已经实际垫付原告袁佳医疗费5000元,原告袁佳同意在扣除被告吕建森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后,退还给被告吕建森,应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袁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056.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42.7元;三、驳回原告袁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原告袁佳负担352元、被告吕建森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