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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淄博百世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山东利江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韦福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连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彭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永,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福田、陈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于2007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初婚。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同意离婚,此后又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也认可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联系。关于财产问题。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飞利浦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具家电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处理意见无异议。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72号奥林新城4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淄博高新区字第××号)系原、被告结婚前以原告名义购买,该房屋不含储藏室总价款为162320.00元,其中被告婚前个人出资支付首付款33320.00元,以原告名义从中国银行贷款129000.00元,原、被告婚前偿还贷款35816.00元,婚后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被告累计偿还银行贷款24754.80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17882.23元。原、被告婚前为购买上述房屋的储藏室支付购房款9800.00元,其中原告个人出资3000.00元,被告个人出资6800.00元。原、被告为办理三证及贷款支付费用9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9500.00元系由原告出资,现在上述9500.00元费用的单据也在原告手中,被告主张上述9500.00元,由原告出资4500.00元,被告出资5000.00元。上述房屋现在落户在原告名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现在价值4400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购买上述房屋及偿还贷款时已经同居,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偿还贷款,但原告以自己的工资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婚前偿还的贷款系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承认原、被告婚前购买上述房屋时确系处于同居状态,但主张被告以自己的工资支付个人生活支出没有用过原告的钱,因此,婚前偿还的贷款系被告个人出资。原告主张原、被告没有存款、债权、债务(房屋贷款除外)及有价证券。被告主张除房屋贷款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原告处有45000.00元的夫妻共同存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处确有存款45000.00元,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开庭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飞利浦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具家电由原、被告协商处理,原、被告的上述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72号奥林新城4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应当如何处理;第二,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名下的存款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72号奥林新城4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于××××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前)以原告个人名义购买,并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的产权证书和按揭贷款,但是原、被告在开庭过程中一致认可在购房之前双方长期处于同居的状态,而且双方购买上述房屋的目的也是为了结婚之用。原告主张婚前同居过程中被告用自己的工资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原告以自己的工资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被告认可原、被告婚前购买房屋时确已同居,同时被告主张其用自己的工资支付个人生活支出没有用过原告的钱,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前同居过程中原、被告的收入确实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且购买房屋时虽然购房合同是以原告个人名义签订,但是被告却个人出资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既有共同购买的合意,也有共同购买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上述房屋系原、被告为结婚而共同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成本应为231073.03元,其中房屋首付款33320.00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已偿还按揭贷款60570.80元(婚前偿还35816.00元,婚后偿还24754.80元)、拖欠按揭贷款本息117882.23元、储藏室价款9800.00元、办证及贷款费用9500.00元。原、被告在婚前同居过程中及在结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60570.80元应当作为原、被告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而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117882.23元应当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一致认可在缴纳房屋首付款及储藏室费用时原告以个人财产出资3000.00元,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40120.00元(房屋首付33320.00元,储藏室出资6800.00元),涉案房屋现在价值440000.00元,对原、被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手中持有的办证费用及办理贷款费用的发票和收据仅能证实原、被告曾支出过上述费用,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办证费及办理贷款费用系以其个人所有的资金支付,因此,上述办证费及办理贷款费用应作为双方的共同出资。由于涉案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相应的按揭贷款系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有利于维护物权的稳定及方便偿还贷款,因此,确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法院查明的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被告在该处房屋中所占的份额为其个人出资及贷款总额的一半共计129346.52元(即包含被告以个人财产出资的40120.00元、已偿还贷款60570.80元和未偿还贷款117882.23元部分的一半89226.52元)与房屋总成本231073.03元之比。据此。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246296.46元(以被告所占房屋份额之比乘以房屋现价值440000.00元)。同时剩余的按揭贷款本息117882.23元作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均担,原、被告每人应当负担房屋贷款58941.12元。由于已确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的按揭贷款亦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因此,确定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72号奥林新城4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187355.34元(246296.46元减去被告应负担的按揭贷款剩余本息58941.1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45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位于淄博高新区柳泉路372号奥林新城46号楼3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该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某房屋补偿款187355.34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飞利浦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归被告彭某所有,其他家具家电由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协商处理。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75.00元。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第二项即判令上诉人张某支付上诉人彭某房屋补偿款187355.34元的内容。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办理相关手续及费用9500.00元均是由上诉人张某支付,涉案的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只能由上诉人张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张某所有,原审法院认定共同购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同意对上诉人彭某进行补偿,但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认定为44万元有异议,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诉人彭某出资的首付款33320.00元及储藏室出资款6800.00元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上诉人张某同意支付该款项及相应银行利息。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彭某双方婚前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上诉人张某同意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彭某进行补偿。剩余的按揭贷款本息117882.23元应为张某个人债务,原审认定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为:重新确认房屋的价值,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彭某经济补偿,即彭某出资的首付款及储藏室价款共计4012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共同还贷60570.80元及贷款费用9500.00元共计70070.80元,该款项及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依法分割,剩余贷款本息117882.23元由张某个人负担。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没有让上诉人彭某举证,损害了上诉人彭某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储藏室系上诉人张某出资3000.00元与事实不符,储藏室系上诉人彭某出资购买。原审对上诉人张某有家庭暴力、外遇等情况未予认定,对房屋的装修费用及对外债务亦未予以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张某存在家庭暴力、外遇等情形,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未予考虑。四、原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给上诉人张某显失公平。涉案房屋上诉人张某只付了办证费4500.00元,婚前上诉人自己还房贷37个月,在此情况下,不应将房屋判令归上诉人张某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是涉案房屋应当如何处理,三是两上诉人之间是否还存有其他共同财产或是债务需要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让其充分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损害了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但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记载上诉人彭某举证、质证的情况,上诉人彭某亦在原审庭审笔录中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彭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张某主张涉案房屋为自己单独购买,上诉人彭某支付首付款以及婚前支付贷款等出资行为系债权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彭某支付上述款项系借款给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彭某为证明涉案房屋系自己购买,在二审时提交的装修合同原件,但上述证据系孤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两上诉人虽然均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单独购买,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购买过程的陈述、房屋房款的交付、合同的签订、产权手续办理以及双方当事人婚前同居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系用作两上诉人的婚房,两上诉人既有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也有共同购买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两上诉人共同购买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主张在购买储藏室时,全部系由其付款,但其在原审时认可上诉人张某出资3000.00元,在二审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自己在原审时的自认,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44万元过高,但在原审时对此予以认可,现其仅以房屋存在贬值情况予以否认自己在原审时的自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以及补偿款的计算,原审法院已做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其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彭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此外,其与上诉人张某还有45000.00元的共同存款和5万元的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未予分割。对于家电,上诉人彭某在原审庭审时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电器与家具均系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时其又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存款45000.00元,上诉人彭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共同债务50000.00元,上诉人彭某提交的借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诉人张某对共同存款及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彭某主张的共同存款和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在获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彭某还主张上诉人张某存有家庭暴力以及外遇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再适用照顾女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存有家庭暴力以及外遇情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上诉人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50.00元,上诉人彭某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