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唐万庭与李同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唐万庭。被告:李同清。原告唐万庭为与被告李同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唐万庭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因李同清侵权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二次开庭原告唐万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万庭诉称,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以向原告的儿子唐某索要债务为名多次至原告住处即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XXX室吵闹,并在同年的4月20日、5月7日与6月4日,被告非法闯入原告家中,并对原告的家具、物品进行打砸破坏,造成原告家具、电器等重大损失。原告不得已报警,此案于2013年11月12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下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寻衅滋事罪”判刑一年。期间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直接损失50799元;2.被告赔偿原告间接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唐万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评估报告赔偿原告装修及家具、家电物品损失10917元及评估费4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唐万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杭下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同清的身份,被告入侵原告家并损坏原告家具、家用电器等且被告已被判刑的事实。2.杭州装饰城钧杭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赔偿清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打砸行为,原告遭受的装修损失经杭州装饰城钧杭装饰材料商行估价为33310元。3.王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电器、家用具损毁清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的打砸行为,原告遭受的电器、家用具损失为17489元。4.收款收据二份,欲证明因被告的打砸行为,原告要保护现场被迫在外居住花费住宿费30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打砸原告家后,原告实际花费装修费用31000元。6.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电瓶车被被告砸坏,原告花费电瓶车维修费用12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被被告砸坏的电瓶车,原告购买时的价值为1500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的防盗门被被告砸坏后,重新购买、安装防盗门花费1600元的事实。9.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家被被告砸毁的现状以及原告电瓶车损失的事实。10.报案记录三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0日至原告家故意毁损原告财务,原告报案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三份,唐万庭的询问笔录三份,王某的询问笔录二份,欲证明被告将原告家中财物砸毁的事实。12.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家财物遭受被告砸毁的事实。13.评估咨询报告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因李同清侵权,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0917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1-3、证据11-12来源于(2013)杭下刑初字第599号案卷】被告李同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同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2013)杭下刑初字第599号案件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8均为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李同清以向原告唐万庭儿子唐某索要债务为名,多次上门至唐万庭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XXX室的住处吵闹,打砸唐万庭家的门窗,后强行入侵唐万庭家打砸财物,造成唐万庭遭受财产损失。在此期间,唐万庭多次拨打110报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13年6月17日赶至石桥路XXX号XXX室案发现场,并拍摄照片一组。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6月4日对李同清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制作了《“2013.6.4”石桥路XXX号XXX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石桥路XXX号XXX室,系室内现场。中心现场大门朝北,大门口有破损的保安门倒在地上,进门为厨房和餐厅,厨房北墙有窗,窗边有灶台,灶台及地面有油烟机、餐具等物品散落。餐厅南墙边有倒地的冰箱和餐桌。厨房和餐厅的东侧为次卧室,次卧室北墙有窗,室内有张单人床,床头朝北,床尾朝南,床尾边有矮柜。厨房和餐厅的南侧为主卧室,主卧室南连阳台,卧室内东墙边有书桌和矮柜,西墙边有张双人床,床头朝西,床头北侧有床头柜,床头南侧有椅子,椅子西侧地面有一只破损的电视机,室内北墙边有衣柜。阳台两侧有桌子,阳台窗玻璃有破损。2013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李同清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李同清对非法侵入唐万庭家进行打砸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可。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同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李同清已刑满释放。在该刑事案件中,因唐万庭无法提供发票,公安机关无法进行价值评估。现唐万庭起诉至本院,要求李同清赔偿其财物损失等。应唐万庭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唐万庭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XXX号XXX室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确定该房屋受损装修损失价值为3700元,受损家具、家电物品损失价值为7217元,两项合计10917元。唐万庭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同清非法侵入原告唐万庭住宅,故意损害唐万庭财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万庭要求被告赔偿按评估出来的财产损失价值10917元及评估费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万庭财产损失10917元;二、被告李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万庭评估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原告已预交),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185元,由被告李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