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顺金与郑涵文、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金,郑涵文,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号原告:赵顺金。委托代理人:陈公志。被告:郑涵文。被告:汪英。原告赵顺金为与被告郑涵文、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合议庭成员鲁良岳、吴善惠临时有事,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龚文琦和人民陪审员潘永平组成)。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顺金的委托代理人陈公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涵文、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涵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支付承包费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5‰,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和计收复利。被告郑涵文、汪英用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58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郑涵文、汪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5972.74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人民币3135972.74元,并按月利率7.5‰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完毕为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58号的房产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涵文、汪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借款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取得借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涵文、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涵文以其与被告汪英共有的坐落在玉环县清港镇豪门花园58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赵顺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郑涵文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汪英作为被告郑涵文的妻子,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本案借款的事实,也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亦有权就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涵文、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涵文、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顺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35972.74元,合计人民币3135972.74元,并继续按月利率7.5‰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赵顺金与被告郑涵文、汪英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产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满足另案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8元,由被告郑涵文、汪英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8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潘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