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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云鄂,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峰杰,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周晓闽。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吕洪泉。被告:吕洪法。被告:吕美兰。被告:吕洪泉。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鹏公司)、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虎公司)、被告吕洪法、被告吕美兰、被告吕洪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审判员徐晓瑮、人民陪审员戴小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云鄂、施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翱鹏公司、森虎公司、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申公司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九龙坡支行向翱鹏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12个月,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借款出现经营困难和财务状态发生恶化等情形未及时通知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立即到期。中行九龙坡支行与宗申公���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吕洪法、吕洪兰、吕洪泉签订了《保证合同》,与宗申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森虎公司、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为翱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行九龙坡支行于2014年2月28日向翱鹏公司发放了所有借款,翱鹏公司却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营业,无力偿还借款。2014年6月6日,中行九龙坡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翱鹏公司偿还债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翱鹏公司向中行九龙坡支行偿还本金1500万元,利息325375元,共计15325375元。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翱鹏公司向中行九龙坡支行支付的借款本息15325375元。请求:1、翱鹏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15325375元;2、翱鹏公司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153253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日止;3、宗申公司对森虎公司出质的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96%的股权(股权金额为1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森虎公司与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对翱鹏公司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宗申公司将第4项请求变更为其向翱鹏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森虎公司、吕洪法、吕美兰与吕洪泉分别按20%的比例给付宗申公司。翱鹏公司、森虎公司、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行九龙坡支行向翱鹏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铝锭等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7%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对于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立即到期。2014年1月26日,宗申公司与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宗申公司为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期之日两年等。2014年1月26日,森虎公司与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森虎公司为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期之日两年等。2014年1月26日,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作为保证人与与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期之日两年等。2014年1月26日,宗申公司与森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宗申公司为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现为保障宗申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森虎公司为宗申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质押标的为森虎公司持有的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96%的股权���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宗申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金额、森虎公司依据本合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宗申公司依据合同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担保物保管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2014年2月28日,森虎公司与宗申公司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出质人森虎公司、质权人宗申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000万。2014年2月28日,宗申公司(甲方)与翱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中国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若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代偿义务,乙方应该及时偿还甲方的代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甲方资金占用使用费。2014年2月28日,中行九龙坡支行向翱鹏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宗申公司向翱鹏公司帐户转款315100元,2014年6月24日,宗申公司向翱鹏公司账户转款15010275元,共计15325375元,用于宗申公司代偿翱鹏公司偿还中行九龙坡支行借款1500万元贷款本息。中行九龙坡支行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我行客户翱鹏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28日全部发放。同时,宗申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借款人终止营业,丧失还款能力,出现了合同约定我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我行特向借款人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同时向保证人致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借款人仍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现已由宗申公司按约定为借款人向我行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本金1500万元、利息325375元。代偿后,宗申公司享我行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享有的一切权利。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宗申公司与中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宗申公司与森虎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宗申公司与翱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翱鹏公司因欠付中行九龙坡支行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借款本息15325375元,宗申公司根据与中行九龙坡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向中行九龙坡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325375元,宗申公司向翱鹏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宗申公司与翱鹏公司在《协议书》约定“乙方应该及时偿还甲方的代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甲方资金占用使用费”,翱鹏公司请求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153253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宗申公司与森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宗申公司为中行九龙坡支行与翱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宗申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森虎公司为宗申公司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用于质押的权利为森虎公司持有的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96%的股权,质押股权金额为1000万元,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宗申公司请求对森虎公司享有的该股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宗申公司与森虎公司、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均为翱鹏公司向中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宗申公司已向中行九龙坡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翱鹏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请求与森虎公司、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平均分担不能追偿金额的20%,分担的范围限于宗申公司向中行九龙坡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翱鹏公司、森虎公司、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5325375元;二、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153253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至代偿的借款本息付清日止;三、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持有的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96%的股权(股权数额1000万元)优先受偿;四、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向被告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吕洪法、被告吕美兰与被告吕洪泉分别按20%的比例给付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重庆宗申机车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13752元,由重庆翱鹏工贸有限公司、昆明森虎铝业有限公司、吕洪法、吕美兰、吕洪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人民陪审员  戴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