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与段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段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南里8号楼1幢4层022室。法定代表人王剑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蕾,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上诉人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态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3日,我入职静态功业公司。在职期间,我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静态功业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且拖欠我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静态功业公司支付:1、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15090元;2、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8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静态功业公司负担。静态功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段蕾于2013年9月30日以后就未再上班,故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我公司与段蕾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段蕾的职务为人事主管,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另外,段蕾是自动离职,且未说明离职原因,故我公司也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静态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静态功业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支付段蕾上月11日至当月10日的工资;静态功业公司支付段蕾工资至2013年10月10日。段蕾主张,其于2013年6月3日入职静态功业公司。其应聘的岗位为文秘,但实际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助理,但静态功业公司一直未批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加上每月200元车补和话补,每天15元的餐补,餐补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静态功业公司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当日,因静态功业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其口头向静态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其于2013年12月中旬入职新公司。段蕾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该明细显示:2013年7月15日汇入4005元;2013年8月9日汇入3530元;2013年10月12日汇入4572元。静态功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记录中所显示的三笔款项是其公司支付的工资。静态功业公司主张,段蕾于2013年6月9日入职其公司。段蕾应聘的岗位为文秘,后来段蕾一直负责人事行政方面的工作;2013年8月6日,其公司同意段蕾转正,并变更工作岗位到行政人事。其公司与段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段蕾将劳动合同拿走了,故其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其公司无法确认段蕾的工资标准,以工资支付记录为准。其公司除一笔通过现金支付了段蕾工资外,其余工资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段蕾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段蕾自2013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上班,其公司多次要求段蕾回来,段蕾均不接电话。其公司认为段蕾以其行为表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段蕾从未口头提出辞职。静态功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资单三张。上述证据分别显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基本工资3100元、午饭补助225元、交通补助200元,合计3525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基本工资4500元、午饭补助330元、交通话补200元,合计5030元。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基本工资2102元、绩效工资2000元、午饭补助270元、交通话补200元,合计4572元。段蕾在上述工资单中领款人处签名。段蕾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静态功业公司提供员工转正申请。该表抬头部分显示:姓名段蕾,入职时间2013年6月9日,岗位文秘,试用期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试用期工资3K1月。段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可该表抬头部分是其填写。同时,段蕾表示:其在2013年6月9日以前断断续续在公司工作,2013年6月9日正式工作,所以其填写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另外,其试用期工资标准写错了,不是3000元一个月,应当是3500元。段蕾以要求静态功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报销办公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段蕾的申请请求。段蕾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工资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452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入职时间一节。段蕾虽主张其于2013年6月3日入职静态功业公司,但其认可真实性的员工转正申请表显示段蕾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9日,段蕾也自认其于2013年6月9日正式工作,且工资单显示开始计薪日亦为2013年6月9日。据此,法院采信静态功业公司的主张,即段蕾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关于段蕾正常工作至何时。静态功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段蕾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静态功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采信段蕾的主张,即段蕾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关于工资标准一节。法院根据静态功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段蕾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核算,确认段蕾转正后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上每天15元的午饭补助及每月200元的交通话补。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一节。段蕾与静态功业公司均确认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10日,故段蕾要求静态功业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静态功业公司应当按照段蕾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静态功业公司虽主张已与段蕾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段蕾拿走了,且段蕾的职责范围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但针对该主张,静态功业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静态功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静态功业公司理应按照段蕾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7月9日其2013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段蕾自认因其辞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但针对辞职的理由,段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段蕾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于段蕾要求静态功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判决:一、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蕾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三角八分。二、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三、驳回段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静态功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段蕾拒绝提供其与新单位的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认定段蕾于2013年11月29日离职是错误的,根据该认定而判决静态功业公司支付段蕾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工资也是错误的;段蕾作为人事主管,负责静态功业公司员工工资表制作及工资发放、劳动合同书的签订及保管,基于段蕾的特殊身份,段蕾无权要求静态功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段蕾在诉讼期间存在严重不诚信的行为,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作出不利于段蕾的推定。静态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段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段蕾负担。段蕾答辩称:段蕾在静态功业公司工作期间所担任的工作非常繁杂,并非人事主管职务,也不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与保管。段蕾在职期间,曾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静态功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并拖欠了2013年8月至11月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段蕾主张静态功业公司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静态功业公司则主张其与段蕾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段蕾拿走,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静态功业公司主张基于段蕾负责员工工资表的制作及工资发放、劳动合同书的签订及保管等的特殊身份,静态功业公司无须支付段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段蕾离职时间表述不一,段蕾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1月29日,而静态功业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静态功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段蕾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静态功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采信段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现段蕾与静态功业公司均确认段蕾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10日,故静态功业公司应当按照段蕾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静态功业公司不支付段蕾上述期间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