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余某甲,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黄熹,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乙,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莉莉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余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突出,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余某乙未答辩。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余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