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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显聪等20人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聪等,苍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11号原告陈显聪等20人(具体名单及身份事项附后)。诉讼代表人陈显聪。诉讼代表人陈少友。委托代理人盛杰、陈微微。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委托代理人陈立启。委托代理人陈锡文。原告陈显聪等20人因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显聪等20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显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文、陈立启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发[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批准陈显根等54户建房54间,土地坐落于金乡镇大桥头村。该54户中陈显根、陈显来、蔡春莲、陈显高、陈立果、上官细仙、陈登选、陈光证、陈显伦、陈照劳、陈登坎、陈显满、郑美义、陈显华、陈立沈、陈显恒、陈登武、陈发云、陈少友、陈登文、陈显聪、陈发川等22户经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核查,建房用地报批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等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显根、陈显来、蔡春莲、陈显高、陈立果、上官细仙、陈登选、陈光证、陈显伦、陈照劳、陈登坎、陈显满、郑美义、陈显华、陈立沈、陈显恒、陈登武、陈发云、陈少友、陈登文、陈显聪、陈发川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收回该22户22间国有用地使用权。苍南县国土部门要建立该22间房屋用地转而未供台账,金乡镇人民政府要研究制定该地块处置方案,报苍南县人民政府另行研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苍政地[2014]183号)、《关于要求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请示》(苍土资[2014]195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以证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陈登糯、陈显根、陈显来、蔡春莲、陈显高、陈立果、陈登选、陈显伦、陈登坎、陈显满、郑美义、陈显华、陈立沈、陈登武、陈发云、陈少友、陈登文、陈显聪、陈发川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金乡镇上乾头村陈少友等22户个人建房用地报批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2014)浙温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等,以证明2006年在报批原告等人的建房用地过程中存在冒用原告名义而骗取批准的行为。原告陈显聪等20人诉称:原告等人曾不服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的苍政地[2006]1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相关内容。因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苍政发[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人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决定撤销上述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收回该22户22间国有土地使用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相关土地批准行为违法。被告明知陈登糯等人假冒原告等人名义骗取用地批准,且涉案54户用地属一个整体,被诉决定仅撤销陈少友等22户用地批复错误。因原告等人事实上自始未取得涉案用地,被诉决定称收回涉案22户22间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被诉决定认定原告等人在涉案建房用地报批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存在骗取用地的,被告应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苍政发[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中涉及撤销原告陈显聪等20户建房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错误而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苍政地[2014]183号),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已侵害原告陈显聪等20人合法权益;2.《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2014)浙温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原告陈显聪等20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涉案用地批准中存在伪造欺骗行为。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等人在其于2014年8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诉称被告作出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存在冒用原告等人名义骗取用地批准的情况。被告责令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查明在2006年报批原告等人的建房用地过程中确实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等行为,于是作出了《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该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2.由于《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中其他32户用地批准行为与原告等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陈显聪等20人认为涉案54户建房用地批准行为应一并予以撤销,缺乏法律依据。被诉决定并没有认定原告等人在涉案建房用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被告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等行为进行处理,属被诉决定作出后的善后处理工作,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无关。原告等人之前起诉要求撤销涉案用地批复,被告应其要求而作出撤销涉案用地批复的决定,现其又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自相矛盾,属恶意诉讼。原告陈显聪等20人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显聪等20人、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苍政地[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2014)浙温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中除原告陈显聪等20人以外的其他土地批准行为及撤销行为与其合法权益无关,本院不作审查。被告提供的《关于要求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请示》(苍土资[2014]195号),原告陈显聪等20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陈登糯、陈显根、陈显来、蔡春莲、陈显高、陈立果、陈登选、陈显伦、陈登坎、陈显满、郑美义、陈显华、陈立沈、陈登武、陈发云、陈少友、陈登文、陈显聪、陈发川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金乡镇上乾头村陈少友等22户个人建房用地报批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双方对他人以原告等人名义在《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24日,因原告陈显聪等20人及陈照劳、上官细仙的房屋在2000年拆基还田后需要落实土地建房,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根据金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金乡政府[2004]92号《金乡镇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乾头村村民2004年度个人建房的批复》以及他人以原告等人名义签字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作出《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原告陈显聪等20人及陈照劳、上官细仙不服,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的苍政地[2006]18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中涉及原告陈显聪等20人及陈照劳、上官细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014年10月29日,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苍政发[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原告陈显聪等20人及陈照劳、上官细仙收到该撤销决定后,不同意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确认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中对陈显根等22人的土地批准行为违法。原告陈显聪等20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作出的苍政发[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中涉及撤销原告陈显聪等20户建房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错误而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因原告陈显聪等20人的房屋在2000年拆基还田需要得到安置而批准其建房用地申请,但被告批准行为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协议书、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原告等人的签字系他人伪造,故被告作出的《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陈显根等54户建房用地的批复》(苍政地[2006]18号)中对原告陈显聪等20人的土地批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据此自行撤销原告陈显聪等20户建房用地批复,并无不当。被诉撤销决定认定原告陈显聪等20户的建房用地报批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等行为,虽未明确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等行为的主体,确有不当,但被告在诉讼中已明确并非原告陈显聪等20人在涉案建房用地报批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故原告陈显聪等20人主张被诉决定认定其在涉案建房用地报批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54户建房用地批准行为各自独立,原告陈显聪等20人认为被诉决定对涉案54户建房用地批复应一并全部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涉案建房用地报批中存在的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等行为作如何处理,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无关。综上,原告陈显聪等20人要求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苍政发[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人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中涉及撤销原告陈显聪等20户建房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错误而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显聪等20人要求认定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苍政发[2014]183号《苍南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苍政地[2006]18号文件中陈少友等22户建房用地批复的决定》中涉及撤销原告陈显聪等20户建房用地批复的行政行为错误而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显聪等20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奇峰附原告名单及基本情况:原告陈显根,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村3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405090610。原告陈显来,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811050635。原告蔡春莲,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06040644。原告陈显高,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407310612。原告陈立果,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3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01040656。原告陈登选,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1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09040757。原告陈光证,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3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07300651。原告陈显伦,男,194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310070639。原告陈登坎,男,194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4303290617。原告陈显满,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2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01120612。原告郑美义,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5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007090623。原告陈显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701060656。原告陈立沈,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303030659。原告陈显恒,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1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0804063X。原告陈登武,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8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211180655。原告陈发云,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7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407100616。原告陈少友,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7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805120612。原告陈登文,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8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211280656。原告陈显聪,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25幢1单元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04290618。原告陈发川,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金乡镇上乾头路3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10401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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