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小萍与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任小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培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法定代表人侯丙保,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先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萍。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培江。上诉人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小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张培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任小萍于2014年8月21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损、车辆贬值、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元暂定为10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明确诉讼请求为:车损6868元、车辆贬损2500元、贬损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44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308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11时10分,在新乡市107国道马村立交桥,徐路路驾驶豫G×××××临时小轿车与张培江驾驶的豫G×××××、豫G×××××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路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豫G×××××(临)号比亚迪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单位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6868元,实际修理费用为6568元,任小萍为此支出评估费440元。原审法院根据任小萍的申请,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G×××××(临)号比亚迪车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该单位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机动车价值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比亚迪轿车因事故造成的贬损价值为2500元,任小萍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任小萍支出拖车费500元。另查明,豫G×××××(临)号比亚迪车的正式登记牌号为豫G×××××。张培江所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张培江系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培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次事故给任小萍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任小萍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张培江系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认任小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实际修理费6568元、评估费440元、贬损价值25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小萍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4568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任小萍6568元;任小萍的下余损失为评估费440元、贬损价值25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5440元,由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任小萍请求的其他赔偿内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小萍6568元;2、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小萍5440元;3、驳回任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错误,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任小萍车辆贬损价值是否存在并不客观,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且法律无明文规定应予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并且车辆贬值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也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任小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上诉请求中贬损价值、评估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培江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认同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任小萍车辆贬损价值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任小萍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已得到支持,其又请求赔偿贬损价值不符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支持任小萍该项损失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任小萍承担,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44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4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任小萍评估费、拖车费共计940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任小萍评估费、拖车费共计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孟电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元,任小萍负担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