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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夙佳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夙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夙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冯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爱,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太军。原告上海夙佳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瑞莱克斯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上海夙佳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982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87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立案,依法确定由审判长顾国强、审判员金涛、代理审判员章跃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由于被执行人依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需分期履行,故目前暂不适宜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国强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